平安税务门事件的启示 企业税务规划一定要做在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 2011-12-09 10:57 浏览次数:

      一、事件背景

  近日,平安“税务门”事件引起了资本市场的广泛关注。随着3月1日中国平安迈入全流通,1.9万名平安员工持有的8.6亿平安员工股将在5年内全部减持。以账面计算,这1.9万名平安员工人均可套现超过200万元。但是,员工减持实际取得的收入可能因为缴税而要打近六折。

  原来,平安1.9万员工是通过深圳市新豪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景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江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这三家公司,以公司名义持有的平安上市公司股票。如果这些股票解禁后减持,这三家公司首先要就减持所得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而当这三家企业将减持所得分给平安1.9万员工时,这些员工还要按20%缴纳个人所得税。

  如此高的减持税负引起了平安员工的极大不满。中国平安员工透露,将继续与中国平安协商,并且会上书中国证监会“反映情况”,也不排除诉诸法律的可能。

  二、原因分析

  我国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员工对取得平安限售股减持所得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是没有争议的。问题的关键在于,由于平安员工以信托形式通过三家法人公司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这三家公司在股份减持中要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正是这道重复征税导致了平安员工的极大不满。而重复征税从形式上来看都是因为“代持股”问题所导致的。

  代持股在我国是一种比较普遍的现象,其成因主要有:一、隐名股东不方便直接登记为股东,如隐名股东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对现任职单位存在竞业禁止义务;二、隐名股东希望通过代持股隐匿财产,把夫妻共有财产变成私房钱,万一离婚,自己可以多得一点;三、隐名股东希望通过代持股,逃避债务或法定纳税义务;四、隐名股东想通过隐名隐藏非法目的,如洗钱或者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五、隐名股东力图利用代持股,骗取他人钱财,而又不承担法律责任。六、公司股东太多,超过法定的股东人数限额(有限公司法定股东人数限额为50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发起人人数限额为200人);七、隐名股东持股比例小,认为工商登记手续复杂,太过麻烦;八、隐名股东不希望露富。

  一般认为,如果因为上述第一至第五种原因形成代持股,代持股不受法律保护。而基于上列第六至第八种原因形成的代持股,对于隐名股东和登记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平安员工的代持股主要是由于第六个原因所导致的。

  深圳市新豪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景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江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这三家公司是按我国《公司法》规定由平安员工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以股东出资额购买的平安股票属于公司资产。公司出售自己资产取得的转让所得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是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的。同时,平安员工作为这三家公司股东,取得他们税收利润的分配,按“股利、利息、红利”所得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也是符合《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的。

  但是,这三家公司在身份和目的上却有其特殊之处。他们成立的目的不是开展实际生产经营,而是以员工的名义代持股票。因此在本质上,这三家公司与平安员工的关系是一种信托关系。

  表面上看,“代持股”是导致平安员工限售股减持中重复征税的直接原因。但是,从本质来看,我国税制对这样一些特殊公司群体的纳税主体资格缺乏一个有效的认定才是导致重复征税问题的根本原因。

  在美国的联邦税制中,所有的纳税实体被分为两类:一种是应税实体,一种是管道实体。应税实体就是负有纳税义务的实体。而管道实体是没有纳税义务的实体。在管道实体中,实体的税收属性(所得、扣除、亏损、抵免)通过该实体被转给实体的所有者。这些实体对他们的经营成果不缴税,他们的税收特征(即所得、扣除、亏损、抵免)通过管道实体转出,由他们的所有者缴税。比如,在美国税制中,S公司就是这样一种具有管道实体税收属性的常规公司。S公司取得的所有所得,自身不需要缴纳所得税,而是由其股东缴税。一个合格的S公司需要满足以下条件:必须是一家国内公司;股东不超过75个;股东必须是个人、政治团体、免税组织和某些企业联合;不能有非居民的外国人做股东;必须只有一种未偿付的股票;必须由全部股东同意选择S公司的身份。

  因此,在美国税制下,平安员工投资成立的这三家代持股公司就可以通过申请取得S公司的身份认定来避免代持股中的重复征税的问题。

  三、破解之法

  破解平安“税务门”事件的关键在于解决代持股的重复征税问题。而解决代持股重复征税问题的关键是,我们能否在我国现有税制下找到一种具有类似于美国管道实体税收属性的实体进行代持股。

  很幸运的是,在我国目前的税制下,有一类企业可以取得类似于美国管道实体的税收属性,这就是合伙企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即合伙企业本身不作为所得税的纳税人。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分给其合伙人分别缴税。

  如果平安员工当初是以成立三家合伙企业的形式持有平安股份,此时在减持时,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直接按平安员工出资份额分给个人,由个人分别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从而避免了重复征税的问题。同时,考虑到普通合伙企业只有最低人数两人的限制,而无最高人数限制,1.9万员工完全可以以三家合伙企业形式持有平安股份。

  那平安员工此时能否申请将这三家代持股法人公司改制为普通合伙企业来解决重复征税的问题呢?我们说,这是行不通的。因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规定: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这样,减持收益的重复征税在改制过程中就不可避免。

  四、事件启示

  平安“税务门”事件再次给了我们一个很好的提醒:企业的税务规划一定要做在事前、未雨绸缪,不能等事后出现税务问题后才想起税务规划。因为在一切经济事实都已确定后,税收法律上的性质也已基本确定,留给税务规划的空间就非常小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