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合并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 2011-12-12 17:38 浏览次数:

一、名词解释

根据财税[2009]59号文《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税务上定义的企业合并相关概念和会计上定义的有所不同,现分别解释如下:
企业合并:指一家或多家企业(被合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即可理解为会计上的吸收和新设合并)。
股权收购(即会计上所指的控股合并):是指一家企业(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二、税务处理原则
根据交易过程是否满足财税[2009]59号文的相关规定,分别适用于一般性处理原则和特殊性处理原则,简单的来说一般性处理原则及按照交易中涉及资产的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及损失,缴纳企业所得税。特殊性处理原则即是交易中涉及的各项资产按照原资产的账目价值作为计税基础,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及损失。从税收筹划的角度,特殊性处理原则无疑能为企业带来较大的筹划收益,现将特殊性原则的适用条件和筹划思路简介如下:
1、适用条件: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控股合并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3)吸收或新设合并中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或者同一控制下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
(4)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2、税务处理办法:
控股合并满足特殊性处理原则,可以选用按以下特殊性税务规定处理:
(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吸收或新设合并满足特殊性处理原则,可以选用按以下特殊性税务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3)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4)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3、案例分析
(1)持股比例未达到75%的股权收购
假设A公司持有B公司股权,计税基础为100万元人民币,公允价值为1000元人民币, C公司持有D公司100%股权,计税基础为150万元人民币,公允价值为1200元人民币,现A公司用其持有的B公司股权向C公司购买其持有的D公司80%的股权,不在另行支付其他的转让价款,则因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原则的比例规定(同时假设满足特殊性处理原则的其他规定),双方可进行以下税务处理:
A公司取得D公司的股权的计税基础为人民币120万元(即150*80%=120),则税务上确认股权转让收益20万元。
C公司取得B公司的股权的计税基础为人民币120万元(即150*80%=120),则税务上确认股权转让损失0万元。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要在控购合并的过程中有效避税,只适用于交换的双方股权都存在较大溢价或者A公司和C公司实质为同一控制的企业,否则可能会因为交易的价值不公允而引起主管税务机构的关注。
(2)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75%的股权收购
假设A、B等公司共同持有C公司75%或以上的股权,计税基础合计为100万元人民币,公允价值合计为1000元人民币, 现D公司欲通过增发股份收购A、B公司持有的C公司股权(收购股权超过75%),不在另行支付其他的转让价款,则因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原则的比例规定(同时假设满足特殊性处理原则的其他规定),双方可进行以下税务处理:
A、B公司取得D公司的股权的计税基础合计为人民币100万元,则税务上确认股权转让收益0万元。
D公司取得C公司的股权的计税基础为人民币100万元。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此方法能有效避税,但须原股权转让方持有的股权合计超过被转让企业的75%。
(3)吸收合并
假设A、B等多家共同持有C公司100%股权,同时C公司持有上市公司的股权,现C公司的全部股东欲用C公司的100%股权换取D公司的股权(可以通过从D公司股东购买,或者D公司增资的方式获得),并不再另行支付补价,D公司取得C公司全部股权后,C公司注销,D公司接受其全部资产和负债,则因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原则的比例规定(同时假设满足特殊性处理原则的其他规定),可进行以下税务处理:
D公司接受原C公司的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原C公司的资产和负债计税基础确认,不根据评估或公允价值作纳税调整。
A、B等多家取得的D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C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确认,不作纳税调整。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通过吸收合并的方式可以有效的将上市公司股权从C公司转让到D公司,但由于涉及C公司整体资产、负债的转让实质上和企业迁移相似。
(4)新设合并
假设A、B等多家共同持有C公司100%股权,同时C公司持有上市公司的股权,现C公司的全部股东欲用C公司股权投资设立D公司D公司取得C公司全部股权后,C公司注销,D公司接受其全部资产和负债,则因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原则的比例规定(同时假设满足特殊性处理原则的其他规定),可进行以下税务处理:
D公司接受原C公司的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原C公司的资产和负债计税基础确认,不根据评估或公允价值作纳税调整。
A、B等多家取得的D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C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确认,不作纳税调整。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通过新设合并的方式也可以有效的将上市公司股权从C公司转让到D公司,但由于涉及C公司整体资产、负债的转让实质上和企业迁移相似。